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鍾任賜、呂淑玲、陶亞琴、高榮宏、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阮黃幼鑾
- 當事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 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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