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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鍾任賜呂淑玲陶亞琴高榮宏黃明發

抗告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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