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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再抗告人
陳俊弘
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騰空遷讓返還○○市○○區○○街0巷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移除系爭房屋通往頂樓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之鐵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以相對人復即占有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聲請再為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利用其有權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機會,封堵系爭出入口,伊無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之情形,該占有行為與前次執行程序終結非事隔甚久,原裁定認相對人占用行為與「復即占有」要件不合,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112年12月14日現場執行,再抗告人可自由出入系爭屋頂平台,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封堵系爭出入口,核屬另一原因事實而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應由再抗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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