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謝昀倫
- 原告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就其本案訴訟為訴之一部撤回,相對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 0號2、3樓房屋、地下1、2層之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給付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嗣於第二審撤回遷讓返還土地之請求,關於撤回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第一審原告)負擔,因以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2萬668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後為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相對人同意,此項同意,應由相對人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另抗告人係於相對人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始為訴之一部撤回,自難謂相對人就該裁判費之發生有過失,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抗告論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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