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 當事人何佳洲、何彥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再 抗告 人 何佳洲 何彥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 楊美玲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明昌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郭明昌、劉守禮處分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分別代表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辦理商業登記異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何佳洲、何彥寬以:伊等分別為訴外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合稱為君怡等2公司)之1人股東及董事,君怡等2公司分別持有訴外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華泰富公司)股份1,631,310股、4,242,448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取得新華泰富公司5席董事中 之2席董事(其他3席為獨立董事);伊等於113年10月11日 與相對人郭明昌簽立轉讓協議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億元,轉讓伊等持有之君怡等2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及系爭股份,並於同年月14、15日完成君怡公司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28日配合郭明昌將新國公司之出資額及董事變更為相對人劉守禮。惟郭明昌未依約付款,伊已於113年11月26日解除轉讓協議書,自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詎相對人收受解約函後,明知伊仍持有印章,竟旋即私刻君怡等2公司大小章,辦理君怡等2公司之印鑑變更、股票證券帳戶印鑑變更,及為君怡等2公司辦理增資,稀 釋股權比例,並遷移新國公司地址,郭明昌復以新華泰富公司董事長身分辦理新華泰富公司之印鑑變更登記,渠等自有再轉售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牟取不法暴利之可能,為避免伊損失繼續擴大,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㈠禁止郭明昌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份1,631,310股(下稱系爭甲行為)、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 權利及禁止郭明昌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下合稱系爭乙行為);㈡禁止劉守禮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份4,242,448股(下稱系爭丙行為)、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 股東權利及禁止劉守禮代表新國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下合稱系爭丁行為)。經該院以113年度全 字第726號裁定准何佳洲以1,065萬6,533元為郭明昌供擔保 後,禁止郭明昌為系爭甲、乙行為,何彥寬以2,771萬3,792元為劉守禮供擔保後,禁止劉守禮為系爭丙、丁行為(逾上開聲請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固提出轉 讓協議書為據,惟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系爭甲、丙行為,實為禁止非本件債務人之君怡等2公司為相關行為,已 逾越再抗告人本案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再抗告人亦未釋明禁止相對人為系爭乙、丁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系爭甲、乙、丙、丁行為,已逾假處分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範圍,爰廢棄臺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查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轉讓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本票、君怡等2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國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國時報新聞、催告函、通知解除契約函、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君怡公司113年11月29日函文、LINE訊息、刑事告訴狀為 佐(見臺北地院卷第33頁至第77頁)。而相對人現登記為君怡等2公司之唯一董事,君怡公司復為新華泰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似見持有系爭出資額之相對人對系爭股份非無一定之掌控能力,且相對人於收受解約函後,旋即辦理君怡等2 公司、新華泰富公司之印鑑變更,則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有將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為出售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為商業異動登記之可能,對渠等解除轉讓協議書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該部分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又再抗告人一再主張係將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一併出售予郭明昌,伊等對相對人有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所定權利等語,乃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所提起或將來欲提起之本案訴訟究對系爭股份為如何之請求,遽以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系爭甲、丙行為,逾越再抗告人本案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就此部分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明請求系爭乙、丁行為中「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禁止相對人代表君怡等2公司對外為法律 行為」部分,以其此部分請求已逾越假處分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範圍,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改判駁回,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聲明廢棄該部分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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