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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

再抗告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再抗告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麗敏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是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相對人王玉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張麗敏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為輔助張麗敏,聲明參加訴訟。再抗告人聲請駁回該參加訴訟;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張麗敏提起先、備位之訴,主張終止其與張麗敏間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張麗敏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張麗敏則抗辯:伊係受相對人委任擔任土地出名人,且相對人與再抗告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嗣另簽立財產規劃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同意並協助將借名土地60坪移轉登記予蒲陽公司等,另留20坪予伊或伊指定之人等語,堪認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有無理由,影響張麗敏與相對人間就借名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本件訴訟對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張麗敏,自得聲明參加訴訟,再抗告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並非有據。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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