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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明發

再抗告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正成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對象係再抗告人,為再抗告人所知悉並參與訴訟,而於審理中陳明其正確名稱。受訴之第一審法院因依職權,以裁定將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所載被告「凌協記祭祀公業」,更正為再抗告人之名稱,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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