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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拒卻鑑定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陶亞琴呂淑玲

再抗告人
劉依柔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懷雄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未釋明鑑定人對於本案訴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所定拒卻鑑定人之要件不符,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拒卻鑑定人,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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