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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陳麗玲劉又菁王怡雯

再抗告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柏欣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依本案確定判決為相對人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2,434萬2,619元,相對人對其損害賠償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所聲請之該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8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本案確定判決,應給付相對人㈠728萬9,19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906萬6,218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遲延利息非屬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再抗告人亦非同法第89條所指扣繳義務人。再抗告人自其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扣取10%,並未如數給付,致其提存金額與應給付金額相差甚遠,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並無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賦稅署令,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決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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