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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沈方維陳麗玲陳麗芬陳容正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

  • 上訴人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再 抗告 人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 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已釋明訴外人即再抗告人百分之百投資持股之子公司盛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與其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112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一、二,盛聚公司因怠於支付約定之頭期款而違約,應賠償美金600萬元之違約金,再抗 告人利用盛聚公司法人地位簽署系爭契約,其得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負清償上開違約金之假扣押請求;且亦已釋明再抗告人之存款有大幅減少、去向不明,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假扣押之金額新臺幣1億2,936萬元(即美金400萬元)相較,差距甚大,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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