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