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為訴之追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黃世杰
- 上訴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再 抗告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昭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原告追加之訴不符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者,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職業災害補償(下稱原訴),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追加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原訴將辯論終結,若許為訴之追加,將使訴訟延滯,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非同一,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爰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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