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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再抗告人
豪銘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福雄
再抗告人
戴奕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豪銘塑膠有限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本息,僅係一時資金周轉不順,並非刻意為之,不能因此即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戴福雄名下之投資額、利息、薪資及營利所得,總計有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其僅增加信用貸款179萬元,殊難認定有增加債務致達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再抗告人戴奕豪、戴福雄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予以指摘,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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