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再 抗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 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以再抗告狀提出於原抗告法院為之。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法院 未以裁定駁回,而將卷宗送交本院時,本院仍應以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嗣於民國114 年6月5日委任陳水聰律師,然未於委任後20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書,迄仍未提出,其再抗告自非適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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