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合約再審之訴為訴之追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陳麗芬、陳容正、方彬彬
- 當事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建夫間請求履行合約再審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5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其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新臺幣618 萬0,118元本息。惟原法院業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則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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