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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請求給付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陶亞琴王本源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訴訟已終結者,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系爭本案),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之再為抗告,本院另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系爭本案訴訟已告終結,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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