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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追加及變更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李國增游悦晨邱璿如

  • 原告
    陳俊弘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俊弘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追加及變更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 伊與相對人陳俊樑、訴外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陳彥翔分別為○○市○○區○○○段4543、4488、4489、4659建號建物(分 別以建號稱之,合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88、88-62、88-63、88-64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之單獨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於民國90年間向抗告人陳俊弘承租4488建號建物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5 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不但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清空返還該租賃物,甚至於108年7月9日與其法定代理人陳俊樑共同在陳俊弘所有該建物樓梯口及1樓正門平台上,興建如原裁定附圖A、B所示水泥 牆(合稱系爭水泥牆),無權占用88-62至88-64地號土地,妨害伊等對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於該平台女兒牆(下稱女兒牆)上加蓋之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平台之成分,西北公司卻無權占有該增建物與系爭平台間之空間供倉庫使用,不法侵害伊等對系爭平台之共有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擇一求為命相對人拆除系爭水泥牆;另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西北公司清(騰)空返還系爭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拆除系爭水泥牆,並駁回抗告人請求西北公司清空返還系爭平台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後,抗告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水泥牆部分,對西北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陳俊樑則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變更之訴),求為命渠等連帶拆除系爭水泥牆之判決;另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西北公司拆除系爭增 建物(陳俊弘請求西北公司拆除系爭水泥牆部分已告確定;陳俊弘對陳俊樑提起變更之訴及抗告人請求西北公司清空返還系爭平台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原法院駁回㈠抗告人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合稱陳芸儀等3人)對相對人提起追加及變更之訴(請求連帶拆除系爭 水泥牆),及㈡抗告人對西北公司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陳芸儀等3人對相對人提起追加及變更之訴(請求連帶拆 除系爭水泥牆)部分: 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陳俊弘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水泥牆部分應准許之理由,未就陳芸儀等3人為請求部分為 裁判。雖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其對造當事人為陳俊弘,並無使陳芸儀等3人上開請求部分,隨同發生移審 之效力,該部分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由該法院以判決補充之,非原法院審理範圍,陳芸儀等3人為訴之追加、變更 ,自非合法。 ㈡關於抗告人對西北公司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 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平台之成分,西北公司無權占有該增建物與系爭平台間之空間供倉庫使用,不法侵害伊等對該平台之共有權利,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西 北公司清空返還系爭平台之判決(下稱原訴訟),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主張:倘認系爭增建物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屬獨立之不動產,則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西北公司予以拆除等語,惟西北公司不同意其追加,且原訴訟基礎事實為系爭平台(含系爭增建物)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開追加之訴則以系爭增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為前提,二者顯然不同,又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曾就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對於西北公司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亦有重大不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述二、㈠部分: ⒈按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而言。抗告人於第一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擇一求為命陳俊樑拆除系爭水泥牆之判決,於原法院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可知抗告人係撤回其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外規定為請求部分,未另行提起新訴,原法院認其為訴之變更,已有可議。 ⒉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水泥牆,經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諭知「被告(即相 對人)應拆除如附圖圖示A、B部分所示之水泥牆(即系爭水泥牆)……」,其事實及理由欄五、並記載:「綜上所述,『原 告』(即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水泥牆(含系爭水泥牆)……」等語(同 判決第1頁、第13頁),上開准許範圍既未限定於陳俊弘對 相對人為請求部分,自包含陳芸儀等3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部 分在內。原法院未察,竟謂第一審判決漏未就陳芸儀等3人 請求部分為裁判,該部分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不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陳芸儀等3人無從於原法院為 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亦有未合。 ㈡關於上述二、㈡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書狀分別記載:若鈞院認為系爭增建物為獨立物,所有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共有者,則「請求相對人一併拆除該增建物」,此乃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退萬步言,縱認其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規定 ,而得於二審追加」(見原法院卷㈠第83至84頁);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平台清空(「拆除」任何不屬於系爭平台之「增建物」及清除任何堆放之物品)等語(見同卷第338頁), 似表明如法院認其主張非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則追加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且所謂將系爭平台清空,包含拆除系爭增建物在內。倘原法院認其為訴之追加,自應向抗告人闡明並令其補正聲明,乃捨此不為,徒以抗告人未曾就該應受判決事項為聲明為由,駁回其追加之訴,即有違反闡明義務之重大瑕疵。 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抗告人以系爭增建物經加蓋於女兒牆上,西北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平台間之空間供倉庫使用為由,起訴請求西北公司清空返還系爭平台,其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法院主張:若鈞院認為抗告人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涉及該增建物是否需一併拆除,始能達到清空返還系爭平台之目的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223頁),可知其係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 系爭平台(含女兒牆)相關紛爭而提起該追加之訴。原訴訟與追加之訴,既分別以系爭增建物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西北公司所有為前提,則前後兩訴就系爭增建物之處分權人為何人之爭點,是否無共同性?能否謂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欠缺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抗告人於原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該追加之訴是否無法加以利用,而不具基礎事實同一性?尤非無斟酌之餘地。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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