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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再抗告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本票債權已經伊以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抵銷而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裁定依職權移送新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之異議之訴,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又原告就不同訴訟標的,對同一被告提起合併訴訟,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基於便利當事人訴訟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正確性及訴訟進行,合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再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另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本件應併由新北地院審理,臺南地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票據著重流通性,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乃對票據本身所為物之抗辯,權衡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利益狀態,應優先保護被偽造變造之名義發票人,為使其便於起訴與舉證,乃明定由為裁定之法院(即發付票據地之法院)管轄。至債務人係以本票為偽造、變造以外如票據債務已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起之確認訴訟,僅得對抗特定人,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權衡二者輕重,應優先保護執票人,即無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之必要。兩者於原因、目的及性質均不同,後者自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法院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從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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