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號
- 再抗告人
- 周訓財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香港居民,因假扣押程序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自民國109年11月起即未處分伊投資設立Topwealth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名下任何資產,足見伊並未浪費或隱匿財產。且伊之財產係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重要營運資金管道,法院在審核是否准許相對人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時,更應嚴格審核。卻於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