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 再抗告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陳介安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對人所陳,與公司登記資料、薪酬表、甲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O公司)民國109年12月21日修正之核決權限表及111、112年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觀之,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綜合再抗告人持有甲OO公司股數比較表、財產資料、土地、建物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判決書等件,參互以考,可見相對人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受領之薪酬,要屬應由本案訴訟認定之實體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末查,再抗告人所舉本院裁定,皆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