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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

抗告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提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另案)、另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民國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店中正郵局存簿內頁,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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