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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聲請破產宣告裁定承受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婷玉陳容正

抗告人
張丁章

上列抗告人因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11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駁回,璞學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程序中,其法定代理人趙嘉浩經宣告破產確定。原法院以:趙嘉浩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30條第4款規定,其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璞學公司登記之另名董事江志祥亦於民國113年6月辭任董事(原裁定誤載為董事長)職務,剩餘董事僅有抗告人1人,因抗告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其為璞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原法院以 璞學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嘉浩於抗告程序中經宣告破產確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30條第4款規定,其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璞學公司登記之另名董事江志祥亦於113年6月辭任董事職務,剩餘董事僅有抗告人1人,乃依職權裁定由其為璞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不知公司財務,亦無資力及能力處理後續訴訟事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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