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 抗告人
- 李京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秀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公股法官(下稱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前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分案事宜乃司法行政事務,與受分承審系爭事件、職司認事用法行使審判權之受命法官並無關連。而收案後儘速審理、指定準備程序期日、是否改期,均係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又法官遭聲請迴避,依法非必須停止訴訟程序,承辦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僅為其訴訟指揮權限行使當否範疇,非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難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