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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寶堂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吳青蓉

再抗告人
泰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孟承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善橙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僅以動產占有外觀為形式審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動產占有外觀,形式審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於○○縣○○鄉○○路0○0號房屋查封之動產,為第三人炭吉燒肉火鍋店所有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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