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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陳麗玲劉又菁王怡雯

抗 告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抗 告 人
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曾繳納裁判費之當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3號判決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萬5,000元,且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因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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