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陳麗玲、劉又菁、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陳玉華
- 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抗 告 人 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重上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 抗字第671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 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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