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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管靜怡劉又菁王本源

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即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聲請迴避。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彥君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於113年4月30日經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系爭事件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依限補正,業於同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陳彥君法官於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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