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 法定代理人謝良駿
- 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執行標的現場仍有多家公司使用,非僅伊單獨使用,系爭建物內尚有眾多物品,亦非僅伊所有,相對人不得對其他公司為強制執行等語,以為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系爭建物內所遺眾多物品(動產),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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