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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鄭純惠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吳青蓉

再抗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再抗告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再抗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再抗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再抗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再抗告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再抗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再抗告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再抗告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再抗告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GE VERNOVA INTERNATIONAL LLC(美商奇異能源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GE VERNOVA INTERNATIONAL LLC(美商奇異能源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奇異公司)於民國98年間提供訴外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設於○○縣○○鎮○○○村00號(下稱新桃電廠)一全新轉子(下稱系爭轉子)裝設於編號1A之燃氣渦輪(下稱GT-1A燃氣渦輪)設備中,以為該公司蒐集數據之用。惟系爭轉子有瑕疵,致GT-1A燃氣渦輪之第一級渦輪轉盤斷裂,並引發火災,GT-1A燃氣渦輪及其發電機、電纜、建築物及相關基礎設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GENERAL ELECTRIC GLOBAL SERVICES GMBH(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奇異公司)依約應提供新桃電廠日常營運及維護服務,其未能檢查發現系爭轉子有瑕疵,致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美商奇異公司、瑞士奇異公司(下稱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對新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新桃公司新臺幣(下同)38億9,324萬4,338元後,得代位該公司請求相對人賠償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各給付20億6,976萬3,795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113年度保險字第89號,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於訴訟中以美商奇異公司與新桃公司間訂立之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and Long-tern Service and Supply Agreement(營運與維護、長期服務與供應協議,下稱LTSSA)第15.1條定有仲裁條款(下稱系爭仲裁條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臺北地院裁定本件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提付仲裁,並向該院陳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美商奇異公司於88年2月11日與新桃公司訂立LTSSA,其中第15.1條約定LTSSA所生爭議,應提付仲裁;雙方復於96年12月6日簽訂Letter Agreetment(下稱系爭協議),由美商奇異公司提供系爭轉子裝設在新桃電廠GT-1A燃氣渦輪設備中,該產品及服務屬LTSSA第3.30.1條之附加服務,並合意除系爭協議有特別約定外,應適用LTSSA所定之條款。系爭協議與LTSSA非各自獨立之契約,該協議既未另行約定衍生爭議之處理程序,自有LTSSA第15.1條仲裁條款之適用。LTSSA及系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均為新桃公司及美商奇異公司,雙方均持有契約書而得知悉系爭仲裁條款。至LTSSA第3.30.4條關於附加服務付款事宜之程序選擇約定,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適用無關。美商奇異公司嗣於105年8月1日與瑞士奇異公司訂定ASSIGMENT AGREEMENT,將對LTSSA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瑞士奇異公司。新桃公司於110年5月27日就新桃電廠之不動產及動產、機器設備向再抗告人投保火災保險,嗣新桃電廠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再抗告人依約理賠38億9,324萬4,33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新桃公司就系爭轉子之瑕疵所生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應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臺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限期命再抗告人提付仲裁,自無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協議,乃當事人將依法得和解之現在或將來之爭議,委由仲裁人判斷以終局解決之合意,其須以書面為之;如當事人一方不遵守仲裁協議,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所訂書面契約,概括援引先前締結之書面契約條款以為內容之補充者,其合意之引置範圍有否包括先前契約之仲裁條款,涉及契約之解釋,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交易關係、締約過程及目的、契約文字及履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為LTSSA之補充協議,非各自獨立之契約,美商奇異公司提供系爭轉子予新桃電廠,屬LTSSA第3.30.1條約定之附加服務範疇,雙方合意就系爭轉子所生爭議,援引LTSSA第15.1條之仲裁條款,再抗告人代位新桃公司就系爭轉子之瑕疵所生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應受該仲裁條款之拘束。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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