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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蘇姿月李瑜娟

再抗告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指摘原裁定所論斷者,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對伊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頁面及照片等件,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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