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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蘇芹英邱璿如呂淑玲蘇姿月游悦晨

抗告人
謝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交通費損失8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調廠補助申請單」第二項選擇補助方案之方案三所載「補助期限2年」條款(下稱系爭2年條款)無效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就交通費損失部分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5,44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2年條款無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第一審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裁定核定為72萬元確定,則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合計為94萬5,20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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