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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張競文蘇姿月

再抗告人
賴金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他字第338號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人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歷經三審裁判再抗告人敗訴,歷審訴訟(含追加之訴)費用由其負擔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他字第338號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45萬7,35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中地院調卷查明第一審裁判費4萬2,97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及追加之訴裁判費各為6萬4,464元、14萬2,723元,共計45萬7,350元。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且其所稱應行言詞辯論程序,給予其到庭說明機會及辯論,以免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顯係對本案之程序及內容有所爭執;其另稱失業6年多,裁判費須另行籌措等情,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原處分確定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萬7,35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惟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再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於第二審請求給付之總金額為1,374萬5,939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萬9,500元,其於第二審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同為19萬9,500元;詎原處分將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計算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各為6萬4,464元、14萬2,723元,合計各為20萬7,187元,未依請求之總金額計徵裁判費,已有未洽。又再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經本院選任余岳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前開歷審訴訟費用外,尚應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而應為47萬1,976元(計算式:第一審4萬2,976元+第二審19萬9,500元+第三審19萬9,5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原處分漏未計入該酬金,臺中地院未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適用前開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依已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上開規定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系爭事件於112年8月31日即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末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數額,雖高於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係因已對上訴者徵收裁判費,為免重複徵收同一審級裁判費,故予免徵,並非發回或發交前之上訴裁判費亦無庸由最終敗訴者負擔。再抗告人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未實際繳納訴訟費用,是其指摘重複徵收第三審裁判費云云,顯有誤會。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爭執。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姿 月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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