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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請求給付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抗告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美桂
抗告人
林 家 正
抗告人
林 家 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抗告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家正變更為林周美桂,林周美桂以鼎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陳報上開法定代理人變更情事,有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行為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2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君毅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由大樓管理員張訓榮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於斯時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所在地同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6月5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即明。是訴訟代理人如受有同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縱當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後代理權消滅,亦無礙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本件鼎峰公司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劉君毅律師具特別代理權,縱鼎峰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家正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代理權消滅,仍不影響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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