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婷玉、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蔡勇村
- 上訴人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再 抗告 人 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勇村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10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機 械設備起火(下稱系爭火災),濃煙向上竄沿,造成位於同址0至0樓之訴外人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町洋公司)如原法院抗證十第3至23頁之全部品項貨物(下稱系爭保險 標的)受有損害,因町洋公司向相對人投保火災險而申請理賠,相對人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認定系爭保險標的全損,給付町洋公司保險金新臺幣463 萬4,14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町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伊求償。惟町洋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害係煙霧造成,與一般火災事故燒毀之狀態有所不同,有再次勘驗系爭保險標的之必要性。而町洋公司於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給付後,將系爭保險標的送至訴外人華茂資源回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準備予以報廢回收,致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2條規定,聲請命華茂公司就町洋公司交予 報廢回收之系爭保險標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勘驗前,不得予以廢棄回收,並交付由伊保管等語。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系爭火災造成系爭保險標的受損,經給付保險金後代位町洋公司向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案訴訟審理,是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並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其聲請保全之事項,自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殊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因認新北地院否准其聲請,並無不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本此意旨,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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