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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閱覽仲裁評議簿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純惠吳青蓉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

抗告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閱覽仲裁評議簿等,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上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閱覽原法院調取之臺灣仲裁協會106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事件之仲裁評議簿及其附件(下稱系爭仲裁評議簿)。原法院以: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仲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旨在使仲裁人秉公處理,無所顧慮進行評議,以維護仲裁判斷之獨立公正性。抗告人就仲裁人魏基鐘、凃榆政、傅金圳所組仲裁庭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作成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評議簿所載該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評議內容,倘准許閱覽而公開,有違上開規定,且將危及仲裁獨立公正性之維持。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均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就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仲裁評議簿之各待證事項分別證述,抗告人辯論權之行使不因未閱覽系爭仲裁評議簿而受影響。因認抗告人閱覽系爭仲裁評議簿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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