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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沈方維李瑜娟方彬彬蘇姿月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石國

  • 原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正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是對於不得再為抗告裁定之更正裁定,因可異議,為求一併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在得抗告之列。 二、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命補費裁定之抗告後,復以原裁定更正之。依上說明,對該駁回抗告裁定,既不得抗告,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則就原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而應由異議法院一併處理。又抗告人對駁回抗告裁定已提出異議,業經原法院另以114年度聲字第46號廢棄部分裁定而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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