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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2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沈方維李瑜娟方彬彬蘇姿月陳麗芬

抗告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正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是對於不得再為抗告裁定之更正裁定,因可異議,為求一併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在得抗告之列。

二、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命補費裁定之抗告後,復以原裁定更正之。依上說明,對該駁回抗告裁定,既不得抗告,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則就原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而應由異議法院一併處理。又抗告人對駁回抗告裁定已提出異議,業經原法院另以114年度聲字第46號廢棄部分裁定而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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