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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請求給付利息等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抗告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美桂
抗告人
林 家 正
抗告人
林 家 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等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下稱2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220號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君毅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由大樓管理員張訓榮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管理員何時轉交、有無告知代收日期等節,對已生之送達效力無影響。抗告人逾期提起第三審上訴,屬可歸責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抗告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修法時,立法院部分委員反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為住戶之受僱人;大樓管理員張訓榮僅代為保管文件,非劉君毅律師之受僱人,無收受220號判決權限,且抗告人已繳納高額第三審裁判費,有准予回復原狀之必要,應自劉君毅律師助理實際領取220號判決之日(即114年5月19日)起算第三審上訴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與回復原狀要件不符,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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