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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徐福晋

  • 當事人
    鄧文聰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鄧文聰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閔誠 抗 告 人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359、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㈠抗告人鄧文聰控制或為最終受益人之境外帳戶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其熟悉金融工具操作與融通方式,各該帳戶內是否均無款項而不能支付第二審裁判費,顯有疑問。鄧文聰所舉之我國國內所得及財產,僅為其片面資產情況,不能釋明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㈡抗告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提出之民國113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10年至113年401報表、110年至112年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110年 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4日函,均不能釋明其真實資產狀況,亦不能說明其於我國或境外之存款、不動產、投資收益之詳實數據,或已不存有任何融資能力,無從顯示已無信用能力。況依原法院105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0號、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可知富創公司向來具有境外融通資金之能力,無從僅以其所提出國內之財報或稅捐申報資料,逕認已缺乏經濟信用。㈢抗告人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雖於106年6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惟其於清算程序中,未必已無財產或確無籌資能力。金享公司提出之95年至97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能釋明實際證明資產狀況或融資能力。且自其於98年間簽立買受相對人所有之○○市○○區○○段0小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同時,即與富創公司約定買賣價款之來源,可見具一定財務交易與融通能力。抗告人未釋明其等已達窘於生活、經營困難或欠缺信用能力之無資力狀態,因而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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