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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再抗告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順凱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薪資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審逕以伊之財力規模與相對人每月工資相較,認繼續僱用顯非有重大困難,忽略兩造已無信賴關係,如繼續僱用,將導致破壞人事制度,嚴重影響伊營運管理,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如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非無勝訴之望,由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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