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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7號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陳容正周群翔陳婷玉

再抗告人
張雨玹
再抗告人
楊子威
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僅以其等將房屋刊登於網路平台出售,並變更公司董監事,認有脫產之虞,且以其等名下不動產多已設定抵押,而認定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顯屬不當推論,未合於釋明之標準,復未對協議書是否有顯失公平或違反民法第74條之效力問題為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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