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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再抗告人
蔡雅雯
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簽發票號TH1226359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提供臺南市○○區○○段104建號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民國115年11月14日確定日前發生之債權及違約金。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再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97號),並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嗣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2,385萬元聲明承受,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作成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再抗告人於系爭計算書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受分配2,000萬元,其餘1,357萬元列為不足額,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中全額受償本票之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再抗告人對該計算書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南地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同時為系爭抵押權人,因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債權屬同一債權,再抗告人未證明兩造曾約定借款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系爭抵押權債權受償之2,000萬元自應先抵充借款本金債權1,500萬元,其餘500萬元抵充違約金債權,所列不足額1,357萬元屬違約金尚未受償金額;而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範圍僅包含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在系爭本票裁定可得強制執行範圍內,該本金債權既已於次序7中列載並全部受償,則系爭計算書於次序8票款債權僅列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第861條,在使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不影響違約金之受償順序。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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