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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袁靜文張競文王本源陶亞琴王怡雯

  • 當事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蔡銘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上 訴 人 卓瑩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 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77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裁定駁 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 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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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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