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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

聲請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麗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鄭純惠

再抗告人
A01
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成立和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和解筆錄附件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下稱系爭和解)。嗣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下稱本案〕,並以再抗告人擬出售房屋、遷往○國與其再婚配偶同住,為免其偕同A03移居○國,致伊無法與A03會面交往,有禁止A03出境之必要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協議,擅自安排A03於寒假期間同往○國,違反系爭和解約定,足見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態度不友善;再抗告人偕同A03前往○國之行程,不能確認為單純旅遊或長居海外,再抗告人再婚之配偶為居住○國之○籍人士,實難排除其攜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可能,為避免兩造之親權或探視權有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而損及A03之權益,有核發禁止A03出境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改命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A03不得出境(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而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相關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觀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亦明。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司法程序,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裁定確定前,對未成年子女命為暫時處分者,基於未成年子女為該程序之主體,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其意見得受法院審酌,據為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於114年1月17日原裁定時,已滿10歲,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使A03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裁定禁止A03於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裁定確定前出境之暫時處分,限制A03遷徙之自由,有違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維護之正當法律程序。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暫時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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