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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李國增游悦晨邱璿如

再抗告人
A01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考量相對人為○○人,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合稱兩造子女)帶回○○不歸之風險,竟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該子女最佳利益等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已敘明經考量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到庭表達之意見,認甲○○曾於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後,對於到法院感到畏懼、焦慮,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程序中拒絕表達意願;另乙○○未滿7歲,尚屬年幼,已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程序中表達其想法等情;又兩造於原法院分別以:甲○○排斥司法程序,曾在地方檢察署門口崩潰而身心受創,故不希望兩造子女到院承受過大壓力為由,表明不宜使兩造子女到庭陳述等語(見原法院卷126頁背面、134頁),則原法院認不宜使兩造子女再至法院直接向法官表達意見,而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等內容為裁定,符合其等最佳利益,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之顯然錯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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