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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

請求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再抗告人
A01
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因兩造所生斯時未成年之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故於離婚協議書第4項約定伊於辦妥離婚登記後,應於登記翌日起3日內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2子生活教育費用;並於第5項約定伊同意自88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2子各1萬元生活教育費用。離婚協議書第4項係因相對人離婚當時缺錢,兩造乃約定由伊預付50萬元,該50萬元屬伊依離婚協議書第5項約定費用之預先給付,此由離婚協議書第4項、第5項費用約定之用途相同,可見一斑。原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未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認離婚協議書第4項、第5項約定係各自獨立之存在條款不得併計,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解釋契約當否之事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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