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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

再抗告人
A01
再抗告人
A02
再抗告人
A03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OO
再抗告人
A04
再抗告人
A05
再抗告人
A06
再抗告人
A07
再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8
再抗告人
A09
再抗告人
A10
再抗告人
A11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12
法定代理人
乙OO
再抗告人
A13
法定代理人
丙OO
再抗告人
A14
法定代理人
丁OO
法定代理人
戊OO
再抗告人
A15
再抗告人
A16
法定代理人
己OO
法定代理人
庚OO
再抗告人
A17
再抗告人
A18
再抗告人
A19
再抗告人
A20
再抗告人
A21
共同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再抗告人A01以次3人(下稱A013人)未於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裁定之當事人,未有抗告權而逕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邱鳳琴3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二、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人A04以次18人(下稱A0418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孫對於祖之遺產,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決定其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非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繼承人庚OO、甲OO(下稱庚OO2人)對其祖即被繼承人辛OO之代位繼承權,不因其對父王OO聲明拋棄繼承而受影響;庚OO2人代位繼承且承襲王OO繼承順位,均未聲明拋棄繼承;A0418人非辛OO之繼承人,不得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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