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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

抗告人
韋慶霖即鑫偉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允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僅依鑑定報告,即認定伊之勞動能力減損28%以計算損害,未區分無法工作期間、工作能力減損期間;伊治療迄今,仍持續門診復健,是否影響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判斷,均漏未審酌,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及理由粗略,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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