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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

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李國增游悦晨邱璿如

再抗告人
A01
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漏未審酌重要之證物,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違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該子女最佳利益等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已到庭陳述意見(見第一審卷㈡212至213頁),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法官所詢:「對於是否仍再次訊問子女或送家調官(即家事調查官)有何意見?」答稱:「不要再問未成年子女,……家調官部分尊重鈞院,原審已問過孩子不希望孩子再來」等語(見原法院卷㈠346頁),則原法院未選任程序監理人,而參酌家事調查官報告等內容為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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