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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沈方維李瑜娟陳麗芬蘇姿月方彬彬

抗告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抗告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丞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如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該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2、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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