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29號
- 再抗告人
- A01
- 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楊睿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僅形式上聽取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未以適當方式曉諭其等裁判結果之影響,未使其等知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之內容或建議,適度引導其等陳述意見,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約明由伊擔任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以兩願離婚部分有效為前提,且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相對人均無異議,兩造已默示成立親權協議,不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所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形,原法院未依聲請傳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釐清其受監護意願,未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要件及子女忠誠議題進行調查,亦未曉諭伊敘明或補充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或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審酌伊擔任主要照顧者4年,親職能力、與子女情感依附俱佳等情事,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違反民法第111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本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再抗告人得依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給付扶養費,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且原審已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意見陳述權,再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