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牛家彥
- 抗告人
- 卓瑩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⒉關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因係對證人王珊珊之稱謂誤寫,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爰裁定予以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更正裁定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