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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抗告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抗告人
卓瑩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⒉關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因係對證人王珊珊之稱謂誤寫,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爰裁定予以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更正裁定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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